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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【微信新闻】] 黔东南一人非法添加“西地那非”,获刑八个月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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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3-4-25 16:0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
  4月21日,雷山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。被告人刘某销售含国家禁用药物“西地那非”的“勃龙伟哥”“肾宝片”“第五代蚁力神”“金枪不倒”等保健品,非法获利5000元。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1480元。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认罚。

当庭宣判现场

  据悉,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,从送货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购买来源不明、无任何合法有效凭证保健产品并进行销售。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鉴定,其销售的“勃龙伟哥”“肾宝片”“第五代蚁力神”“金枪不倒”等均检测出保健食品非法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“西地那非”(俗称“伟哥”)。
  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,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,对犯罪事实表示懊悔不已,由于法律意识淡薄,贪一时的小便宜,不仅对大家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,还把自己多年经营的口碑毁于一旦。

法官提示
“西地那非”是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成分,食用“西地那非”可能引发不良反应,包括头晕、恶心、消化不良、血压下降、视觉异常,并有可能造成心源性猝死,对服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。

购买保健品时一定要从正规渠道购买,对来路不明的保健品要时刻保持警惕心理,以免损害身体健康。


相关法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

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,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1〕24号)

第九条  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“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”:

(一)因危害人体健康,被法律、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、使用的物质;

(二)因危害人体健康,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》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、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》等名单上的物质;

(三)其他有毒、有害的物质。

第十一条  在食品生产、销售、运输、贮存等过程中,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,或者使用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。

在食用农产品种植、养殖、销售、运输、贮存等过程中,使用禁用农药、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,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,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(第一批)》(食药监办保化〔2012〕33号)

第3项:声称缓解体力疲劳(抗疲劳)功能产品:西地那非。
来源:雷山县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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